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投簡-595-202411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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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僅因細故,率 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宋○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0多歲的雙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滿宋○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有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宋○惟為少年)攔住甲○○友人陳竣韋去路而將陳竣韋誤認為與宋○惟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惟之右臉頰及右耳,致宋○惟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宋○惟右臉頰及右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竣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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