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簡-596-202411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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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RUD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RUDIN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SAP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 告與「陳福正」就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陳福正」共同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 扣並合法發還予竹山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