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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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