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投簡-598-202411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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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Q-65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陳鼎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Q-65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7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上購買偽造之「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後,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蝦皮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上揭期間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原懸掛BMQ-6571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1月至2月間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本案汽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長期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長達3月,恣意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為適當之量刑。至扣案之偽造「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