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投簡-601-20250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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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貪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3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詹鎬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詹鎬丞陷於錯誤,誤認陳順勇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陳順勇之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里長之住處。嗣抵達前開地點後,詹鎬丞向陳順勇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305元時,陳順勇竟拒不給付,詹鎬丞至此始知受騙,遂將陳順勇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鎬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詹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1,305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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