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投簡-604-20250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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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劉思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與劉思宏於網路交友認識,吳佳蓁無依約返還借款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10分、同年月2日14時8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思宏佯稱:因為生病住院亟需用錢,5、6號會還款等語,致劉思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日12時18分、同年月2日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劉思宏屢向吳佳蓁催討,吳佳蓁仍藉故不還款,劉思宏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思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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