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投簡-605-202502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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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389號」更正為 「138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毀損 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石頭,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因個人不喜木瓜樹及茶樹,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 午某時許,未經劉雅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石頭及以徒手折斷劉雅智種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上之木瓜樹6株、茶樹1株枝幹,使其喪失原先之生產果實、茶葉及美觀等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雅智。嗣因劉雅智發現上開果樹等遭砍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刑案相片1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毀損上述土地上之樹木多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茶樹之石頭,為被告隨機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石頭照片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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