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投簡-606-20250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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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武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土地公廟旁道路之際,見林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武德不注意之際,以啟動機車電門之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在附近農田耕作之林武德及時察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查獲吳育存騎乘上開機車,乃依法逮捕吳育存,並將上開機車發還林武德。 二、案經林武德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亦曾入監執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