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投簡-607-20241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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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 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范明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青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青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予敘明。㈡核被告李青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青騰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在印鑑卡、取款憑條等上蓋印「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理事長一職,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款項,其所為已損害廖宜誠、鐘明章之權益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及誠信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從業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李青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偽造之印鑑卡、印 鑑更換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各1枚,固均為被告李青騰供侵占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價值甚微,且屬得輕易取得之物,均未經扣押在案,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則前開款項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明達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6年7月25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108年2月22日之業務侵占事實 李青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印鑑卡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2枚,共計4枚。 偵卷第55頁 2 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 其上「廖宜誠」之印文4枚、「鐘明章」之印文5枚,共計9枚。 偵卷第5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7月25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3頁 4 台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22日取款憑條 其上「廖宜誠」、「鐘明章」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偵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李青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騰(原名李木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青騰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水電同業促進會)擔任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水電同業促進會先前由前任理事長范明達在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原戶名: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范明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印鑑等物,原均由李青騰所持有、保管,而依水電同業促進會之內部規定,需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印,始得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詎李青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明知其未得水電同業促進會常務理事廖宜誠、常務監事鐘明章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後,於106年7月25日某時,至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印鑑更換暨戶名變更手續,填寫該行「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持該申請書及上開「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該申請書上蓋印「廖宜誠」印文4枚、「鐘明章」印文5枚,及在本案帳戶之印鑑卡上蓋印「廖宜誠」印文2枚、「鐘明章」印文2枚,將本案帳戶之戶名變更為「南投縣水電工程同業促進會李青騰」,完成印鑑變更程序後,隨即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私文書,持取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廖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而得於同日10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後李青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某時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偽造用以表示水電同業促進會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萬元之私文書,持取款憑條及前揭「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該行承辦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廖宜誠」、「鐘明章」印文各1枚,李青騰因而得於同日9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廖宜誠、鐘明章、水電同業促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明達於111年4月間再任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清點相關帳簿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明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水電同業促進會存放在本案帳戶之公款,須經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同意及共同用印,始得動支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06年7月25日前往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再任水電同業促進會之理事長後,清點相關帳簿資料,發現公款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廖宜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廖宜誠未授權被告刻「廖宜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廖宜誠未經手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 ③只有水電同業促進會會員大會始可動支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之事實。 4 證人鐘明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鐘明章未授權被告刻「鐘明章」印章,亦未提供印章供被告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人鐘明章對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款項毫不知情之事實。 ③水電同業促進會理監事會議聚餐是由理監事每人自行支付500元,聯誼活動、新春團拜也是各自出錢,不足部分係由理事長自己出錢補貼,不會動用水電同業促進會公款等事實。 5 存證信函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其侵占之8萬元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444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1份、台中商業銀行收據1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左列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變更本案帳戶印鑑之事實。 7 存款交易明細1張、台中商業銀行113年6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15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2紙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持該取款憑條及盜刻之「廖宜誠」、「鐘明章」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之帳簿1份、勤雅服裝設計有限公司收據1張、君庭婚宴莊園收據1張、水電同業促進會函文3份 ①被告所提出之帳簿並無記載於106年7月25日、108年2月22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及款項用於何處之事實。 ②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亦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不符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收據及現金簿1份 水電同業促進會現金簿並無記載前述2筆款項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106年7月25日所犯業務侵占此部分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之「廖宜誠」、「鐘明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尚不能證明已滅失,與前揭印鑑卡、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廖宜誠」、「鐘明章」等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