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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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