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簡-610-202411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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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及傷害,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的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但有家人在長照中心,偶爾需要去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21時1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江麗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見其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隆立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112年11月20日上班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立公司委由許瓊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額為6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共為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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