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投簡-614-20241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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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 、2959、3369、4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竊得之車輛因遭警方查獲,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雅玟、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及被害人莊麗玲;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竊得之車輛,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及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5頁;警卷三第3頁;警卷四第65、103頁;偵卷四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並供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犯 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Realme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佳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24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8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停放,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22時12分許,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1337巷電線桿(公所幹33分5K5755DE31),徒手竊取黃雅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雲林縣○○鄉○○路○段000○00號對面,經警尋獲,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二)於113年3月2日5時42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冠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之「小辣妹檳榔攤」,持路旁石頭砸破該檳榔攤玻璃門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翻找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冠儀於同日發現門窗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三)於113年4月10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以鑰匙竊取侯雅文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4月15日3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發生A3交通事故,旋棄車逃逸,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四)於113年4月15日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以 鑰匙竊取陳坤林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將該車輛遭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大寮村辦公室對面人行道,經警尋獲,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五)於113年3月30日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 高速公路橋下,以鑰匙竊取莊麗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右方路旁,經警尋獲,並扣得賴佳興所持有之Realme RMX2020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六)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在南投草屯鎮太平路469號前 ,以鑰匙竊取簡彩恩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載運其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佳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逃避警方追捕,不慎擦撞堤防而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深洲堤防逃逸,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七)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前 ,以鑰匙竊取林芳興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14至1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二、案經黃雅玟、劉冠儀、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9 證人許晃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賴佳興所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劉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自小貨車LM-5063號遭竊涉案影像時序表、竹山派出所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局生物科113年3月2日雲警鑑字第113010007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64號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113年5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中寮分駐所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竊盜案嫌疑人路徑圖、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406號鑑定書、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8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12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賴佳興涉嫌汽車竊盜案時序表1份 ⑵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57號、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35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6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BRV-3101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軌跡整理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6部,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部,係於查獲失竊車輛上所尋獲,非為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蔡明勳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