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投簡-617-202412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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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 第19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坤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修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馬坤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馬坤川前於民國101 年間,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嘉遊藝場」內,以每顆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下稱前案子彈)、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經鑑定機關抽取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惟馬坤川因遭警查獲持有前案子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9 千元,並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馬坤川未將所持有之本案子彈一併報繳,竟自前案106 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7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起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嗣馬坤川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駕駛懸掛它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方時,為警發覺並實施攔檢,再經馬坤川同意執行搜索,進而查扣本案子彈、彈殼2 顆、彈頭6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組(所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共2 顆,亦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 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自106 年10月27日起開始持有本案子彈, 並於113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則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 依上說明,係繼續至113 年6 月12日查獲時方告終了,自應 以該日作為判斷本案是否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之基準點。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10 年12月26日),則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非法 持有子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雖有殺 傷力,然數量非多,且未查獲搭配之槍枝,亦無發現被告藉 本案子彈從事其他暴力犯罪,應認其持有本案子彈尚不至於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子彈2 顆,均屬工藝精良之制 式子彈,且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試射結果,認有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 76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頁28),則剩餘未試射之子彈 1 顆,亦堪推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試射後之彈殼1 顆,已無殺傷力,尚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