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