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3-投簡-623-202503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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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如附件所 載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CG-02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蔡哲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某日,在奇摩商城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ACG-0237」號鐵製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取得偽造車牌後,於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前,將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於簡英珂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後車牌處,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蔡哲昇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於紅線,為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進行盤查,因而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英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籍、本案汽車車籍、偽造車牌車籍查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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