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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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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