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投簡-630-20241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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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004」元 之記載更正為「18,00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奇岳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侵占物品之價值;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4 元、駕照2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皮夾、現金8,004元及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倘再沒收或追徵剩餘之10,000元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陳正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凱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之清心福全中興門市購買飲料之際,發現劉奇岳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4元、駕照2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均業已發還劉奇岳)掉落在該處地面,陳正凱明知上開皮夾顯為他人不慎遺落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奇岳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及遭侵占之過程。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依據。惟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尚無從查悉此情,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尚無從僅憑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現金款項。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係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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