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投簡-633-202503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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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緯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緯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8月2 7日20時52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豐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 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車牌真正車主,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動機及期間,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其 車牌號碼「593-MPG」號車牌1面變造為「593-MRG」號車牌,惟上開車牌變造部分可輕易撕除回復原號而使變造車牌不復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泡棉、黑色膠帶及雙面膠,均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是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唐緯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緯豐前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無力繳付貸款,因恐機車遭貸款公司派人拖吊將致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外,以泡棉纏繞黑色膠帶後用雙面膠黏貼在原車牌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93-MRG」號而使用。其後,唐緯豐於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郭思吟、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唐緯豐於該日20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於號誌燈轉換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經警以科技執法拍照舉發,郭思吟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唐緯豐進而於113年9月19日6時36分許,將上開變造車牌1面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郭思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刑案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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