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TDM-113-投簡-635-202501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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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玲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信傑、陳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信傑、陳玲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傑前已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而被告陳玲玉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水果10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信傑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玲玉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火龍果10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2人並未供述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而本案遭竊之火龍果屬「可分之物」,是依前開說明,則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陳玲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向不知情 之劉燕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陳信傑搭載陳玲玉於翌(23)日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見李清潭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傑摘取火龍果10顆而竊取得手後,與陳玲玉一同食用完畢。嗣經李清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陳信傑、被告陳玲玉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潭、證人劉燕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火龍果10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