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3-投簡-637-202503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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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盛 陳君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王群盛、陳君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群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君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饒治平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2人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群盛、陳君綺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全數由被告 王群盛取得,此據被告王群盛供承在卷,屬被告王群盛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群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君綺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竊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王群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盛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綺一齊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號萬善堂,渠等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綺在旁把風,王群盛以鐵絲沾黏雙面膠,再伸入萬善堂內香油錢筒以黏起鈔票之方式,竊取饒治平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再一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饒治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群盛、被告陳君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7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具體如何分配乙節,業據被告王群盛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的錢都在我這邊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群盛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群盛所使用之鐵絲、雙面膠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鐵絲、雙面膠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然此為被告2人 所否認,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正常如果5個月去打開一次香油錢筒,通常會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那天我去看時只有1700元,我最後一次去看是112年的農曆7月30日等語,可知距告訴人上次查看香油錢筒時起至本案遭竊時止,已經歷數月,且告訴人所述無非係依過往經驗所推論,其間萬善堂香客所捐獻之香油錢數目為何,實難計算,是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83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