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3-投簡-641-202503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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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視1臺、冰箱1臺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吳新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見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㈡於113年5月7日22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萬50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㈢於113年5月15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視1臺、冰箱1臺(價值共約700元,已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二、案經王賢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財物,被告已將該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