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投簡-642-202503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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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2張」更 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6時2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三盛機車行前路邊,見史佳婕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委託三盛機車行維修而停放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置放鑰匙1支,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年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222巷社區1樓私人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史佳婕)。 二、案經史佳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佳婕、證人廖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2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