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M-113-投簡-645-202412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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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竊盜案照片指認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被告陳亮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亮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陳聖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磁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磁鐵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