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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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