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投簡-650-202503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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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歐惠珍所有之蔓妮工作室招牌及毛巾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王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惠珍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髮廊(蔓妮工作室),以徒手方式砸毀放置於上址門口處之蔓妮工作室招牌及放置於上址騎樓處之毛巾架,致上開招牌及毛巾架破損而不堪使用(損失約計新臺幣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歐惠珍。 二、案經歐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陳呈芳出具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因為先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髮廊剪髮,因告訴人未依照我的要求剪髮,因而心生不滿,才會砸毀告訴人之招牌及毛巾架,而印有「看到請回電(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並非我所張貼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於電詢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時,復答稱會害怕債權人到場而不願前往調解等語,有本署點名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積欠許多高利貸,是討債的人砸毀我的招牌及毛巾架,並在鐵門上張貼「看到請回電(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讓我心生恐懼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僅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上開招牌及毛巾架,未見被告有為張貼紙張之行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僅為毀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並未張貼印有「看到請回電(柏翔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張,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足徵被告除毀損上開招牌及毛巾架之行為外,並無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