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M-113-投簡-651-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多次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行使偽造有造證券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明知偽造之物仍持以行使,手段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 行使偽造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宣典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宣典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王正宏、鄧智文行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森竹加油站加油時,經警當場查悉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牌照已因環保回收轉報廢,且該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車型、顏色均不相符,因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正宏、鄧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案車輛及車身號碼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宣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友人取得無懸掛車牌且已於113年6月20日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劉宣典為使本案車輛得依法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網路購物平台上購入偽造之「7866-EQ」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平面道路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行使同一偽造車牌,而涉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確定案號股別)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前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遭查獲,而本案查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日即已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