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投簡-656-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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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7、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 之記載更正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民國112年12月3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就112年12月3日、113年5月7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甲○○為其父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已於111年9月24日送達南投地院111年9月19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於112年12月3日10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所客廳,乙○○因向甲○○索討財物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甲○○面前將陶瓷杯摔碎於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復於113年5月7日3時許,在甲○○上址住所內房間,將熟睡之甲○○叫醒並索討財物,見甲○○表示沒錢,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右腳腳趾紅腫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甲○○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春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客廳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具暴力性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