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投簡-657-202501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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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4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公斤及鋼筋馬仔伍拾公 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呂學進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投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42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品行,竟猶不知警 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雜工、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市○○○0段000巷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胡房融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20公斤及鋼筋馬仔5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本案建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胡房融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學進固坦承有拿走本案建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會撿廢鐵,伊以為本案建材是丟在路邊的東西,才會當作廢鐵載去賣掉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建材離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房融、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常情,本案建材乃係置放在施工現場外圍,則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知置放在該處之本案建材,係屬他人施工所用,要非無主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任意拿取他人放置於工地之鐵亞管,經警報請本署偵辦,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當已明確知悉本案建材為他人所有之物,則其前揭所述,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漠視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建材,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