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投簡-661-202412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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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各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於出監後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徒手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及2,500元,分 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6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家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家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麗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麗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炳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炳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張家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犯罪事實(二)案經陳麗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案經陳炳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墘、陳炳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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