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M-113-投簡-665-2025010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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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HANH(中文譯名:胡文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HO VAN THANH (中文譯名:胡文青)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 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該面車牌業經被害人配偶領回(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刑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無刑 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收受之車牌1 面,已發還被害人配偶,即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HO VAN THANH(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 0○○○○○○○○區○○○○○○○○○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HANH(中文姓名:胡文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慈峰產業道路5.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處之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該車牌1面原懸掛三陽輕型機車上,係林嘉道於107年3月3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中正一路路口,車牌連同機車一併遭竊)之SYM野狼傳奇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證據證明該野狼機車係失竊車輛)。嗣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許,胡文青騎乘前揭野狼機車時,在上開工寮外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車牌(業經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懸掛本案車牌之野狼機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借,伊不知道該人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伊也不知道該如何歸還該部機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道之配偶鍾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車牌1面係贓物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現場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上開機車1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胡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嘉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文青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車牌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經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前述車牌為主要論據。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鍾筱媛僅係發現遭竊後之現場,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上開車牌係懸掛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