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投簡-669-202503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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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小嫻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而罔顧徐瑞珠信任,竟任意竊取徐瑞珠之子即告訴人放置於家中之財物,且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將可能使社會大眾對於人際信任的安全感,有相當程度的動搖,是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況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發還犯罪所得、本案調解狀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之8時至16時,受僱徐瑞珠, 至徐瑞珠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受僱期間內某時,在徐瑞珠之子乙○○之房間內,竊得乙○○所有內裝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袋。嗣經乙○○發覺,徐瑞珠詢問甲○○,甲○○坦承竊取前紅包袋,並於同年月9日8時40分許,至徐瑞珠住處,將前開紅包袋歸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證人徐瑞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紅包袋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受僱期間,另涉嫌在乙○○之弟 即告訴人陸澤宇之房間,竊得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1條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陸澤宇所有之金項鍊等語。經查,上址房屋平時由告訴人之陸澤宇之父、母、告訴人乙○○及其女友居住,告訴人陸澤宇平時未居住上址房屋,但上址房屋有告訴人陸澤宇之房間,該房間並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告訴人陸澤宇於113年4月4日返還上扯房屋,聽聞告訴人乙○○的錢遭竊,乃檢查其房間,發現其所有之金項鍊遭竊,而懷疑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陸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竊取前開金項鍊之證據,且告訴人陸澤宇之房間,既無監視器,亦未上鎖,尚難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上開金項鍊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陸澤宇單一且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取前開金項鍊之犯嫌。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