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投簡-673-20250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雨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 與告訴人甲○○間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超商夜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養雙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雨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雨澤因不滿甲○○欠繳機車貸款,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住處,以腳踹甲○○房門,並對甲○○恫稱:錢馬上給我拿出來,不拿的話我現在就去砸妳的車(下稱本案言論)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陳雨澤復持鋁製長條板狀物(下稱鋁棍)徒步前往甲○○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南投縣○里鄉○○路00號水里國中正門口附近,在甲○○欲移車駛離現場時,陳雨澤即持鋁棍敲打本案車輛之左後側玻璃車窗,致該車窗因而生有刮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雨澤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繳納機車貸款乙事發生爭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鋁棍至告訴人上開停車地點揮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黎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證人黎金芳勸架後即去洗澡,洗澡出來隨即前往水里國中,見警察已在現場,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並未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持鋁棍至告訴人甲○○停車之地點揮 舞,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姊甲○○欠我錢,那天我要跟她拿貸款的錢,她就跟我大小聲說沒錢,不打算要處理這件事,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我並沒有恐嚇她,因為我當天有吃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物,還有喝2瓶啤酒,也好幾天沒睡覺了,精神不繼,甲○○又說話刺激到我,我當時確實有持鋁棍揮舞,但我沒有打到她的車,如果有揮舞到車窗玻璃,那玻璃應該是會直接破裂,絕不會是一小條刮痕,我覺得是甲○○的車原本就有這條刮痕,不是因為我揮舞而造成,我在本案事發後有再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有吃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好幾 天沒睡覺,所以精神不太正常,對於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之記憶都不清楚了等語,後於偵訊時又改稱:當下沒有吃藥,因精神不繼,又被告訴人言語刺激,才會持鋁棍揮舞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被告除表示因告訴人欠繳機車貸款而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外,其餘經過均含糊其詞,反觀告訴人先後指訴一致,對於案發當日發生之細節亦指訴歷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黎金芳、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可確認被告有持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舞,是堪認被告是在恫嚇告訴人後,即持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砸告訴人之本案車輛。 (二)至被告辯稱行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並於本案事發後 有至醫院治療等語,惟本案事發之時點為113年5月3日,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最後一筆資料係於113年2月13日至瑞斌診所就診,爾後皆無查詢到其他就醫、就診紀錄,而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之時點為112年9月7日,與本案事發之時間相距甚遠;細繹被告對案發前發生口角乙事記憶清楚,僅對恐嚇、毀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是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供任何處方籤或藥物以供查證其有持續服用藥物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持鋁棍揮擊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後側車窗產生刮痕,已足以減損本案車輛之保護、美觀等效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係先對其恫稱本案言論,隨後持鋁棍砸擊告訴人車輛,致左後側玻璃車窗因而生有刮痕,其實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