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TDM-113-投簡-674-2025010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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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晉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更應理 性溝通,卻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張晉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與鄒依靜前為男女朋友,其等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豐店見面。張晉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要求鄒依靜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鄒依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鄒依靜深感受辱。 二、案經鄒依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鄒依靜見面商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太記得經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者陳品勳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在場陪同告訴人,及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等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具體而明確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張晉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亦自陳:之前被告酒醉後載伊而遭裁罰,被告的家人希望伊幫忙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經付了1萬元,分手時被告說剩下的錢不用付,但後來又要求伊付款,伊不同意,被告與伊對話的過程就如同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等語,則依據警製譯文可知,被告雖有以臺語稱「妳不要這樣無意無意,不然我有百款東西可以弄妳」、「我們唱歌唱得好好,妳娘,妳給林北LINE,給你北密,妳有什麼困難」、「快點啊,要賣車還是簽本票」、「你車上有本票嗎?」、「簽本票就不是1萬了」等語,口氣不善,然尚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語句;且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亦回以「我不懂意思」、「明明是你弟說不用還的,張晉嘉說我不用給的」、「為什麼我要簽?」、「是他親口跟我說不用給的」、「打110」、「你直接說要對我怎麼樣」,並向在場之友人陳品勳稱:「你傳訊息給我男朋友」、「然後叫他幫我打110」等語,可知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意見不一致且對話難有交集,各抒己見,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該筆1萬元款項之金錢糾紛,則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一節,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綜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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