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3-投簡-675-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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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T-028、綠色)1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林春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御富路口處,將鄭俊傑所有、因故置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廠牌/型號:可愛馬/CHT-028、綠色)1部,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並以不明方式變賣銷贓。嗣經鄭俊傑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傑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固坦承以新臺幣300元代價變賣所竊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然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就尚未發還之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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