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DM-113-投軍金簡-2-20250103-1
字號
投軍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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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陳裕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俊明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