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02-20241129-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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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查被告張耕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然因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並未領出,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警卷第14-18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2年8月2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之。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電外包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睿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惟尚未遭「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未遂。嗣鄭睿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8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龍吉」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龍吉」為唱歌認識之朋友,「龍吉」只有說要作為匯入工程款之用,確切借帳戶之原因其不是很清楚,且其有認識到「龍吉」之人可能拿本案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吉」而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龍吉」或「龍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睿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銷售 112年8月24日23時35分許 500元 (警示後未再轉出)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