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18-2024100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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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8時59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 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 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 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 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 限縮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 (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 ,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 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