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20-20241015-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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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壹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修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壹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壹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實際轉匯本案被害人陳怡君之款項,惟被告既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約定好其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綁約並且聽從指示轉帳,且被告確實亦有將其餘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中,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可見就本案犯行而言,被告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上開不詳之詐欺及洗錢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照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⑷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0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王壹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怡君施行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君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壹麟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676號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以作為投資之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彰銀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佐證: ⑴本案彰銀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及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被害人受詐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對價或持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怡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之詐術誘導陳怡君投資,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21分,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