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22-20241119-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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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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