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25-2024101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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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張絜閔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ㄧ號)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波」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加入張絮閔好友,佯稱因網路拍賣問題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張絮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分至翌日0時34分,分別匯款11萬312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絮閔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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