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27-2024112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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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伍耕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夏慧卿、伍耕施用詐術,致夏慧卿、伍耕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慧卿、伍耕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有金錢壓力,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對方LINE名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對方說寄金融卡過去做貸款審核,比較快審核成功,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再傳訊息問伊密碼,說要查看伊郵局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才會加快審核速度,伊以LINE傳密碼給對方,伊之前的手機壞掉了,完整對話紀錄就是提供警方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夏慧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夏慧卿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夏慧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伍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伍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伍耕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內容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夏慧卿、伍耕受騙匯款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紙本LINE對話紀錄 LINE暱稱【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於LINE對話所稱之「帳戶包裝憑證流程」,雖包含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約定還款帳戶等項目,然該流程未要求提供金融卡,且LINE對話全無說明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認證後約定還款帳戶之相關程序及詳細步驟,被告亦未提出其有開通網路銀行、認證交易所平臺之證明,【志豪各式借款歡迎諮詢】即稱「寄提領卡可以的」云云,被告竟立即配合寄件,該LINE對話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慧卿 (提告) 誆稱夏慧卿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2 伍耕 (提告) 誆稱伍耕之蝦皮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29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