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28-20241018-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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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由暱稱「丁文琪」之人向吳宗宸訛稱:註冊「tickmill」帳號入金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40元、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云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李佳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云皓土地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嗣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持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38、4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場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固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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