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30-20241119-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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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宗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簡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合稱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 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宗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KKK」之人聯繫,議定以90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KKK」使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有想過帳戶可能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宗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茹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又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皇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庭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瑋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漢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頁面 證人即告訴人孫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兆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拍賣社團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嬿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許宗浩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宗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宗浩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及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請許宗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廖茹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廖茹玉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廖茹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廖茹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7,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又嘉需簽署誠信交易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又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42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3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4 陳盈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陳盈均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陳盈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林皇鑫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林皇鑫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林皇鑫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林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4,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許庭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庭碩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許庭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范瑋育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范瑋育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范瑋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范瑋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ATM轉帳1萬9,985元 8 陳漢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陳漢陽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羅家銘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調高羅家銘消費金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羅家銘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羅家銘配合進行帳戶操作辦理解除並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羅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6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孫兆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孫兆馨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洪嬿媛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洪嬿媛需辦理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洪嬿媛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洪嬿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盧淑芳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盧淑芳胞妹Line帳號後,假冒盧淑芳胞妹以支付貨款為由,請盧淑芳幫忙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黃政秦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黃政秦需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請黃政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黃政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陳峻毅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站長及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植陳峻毅消費金額,請陳峻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16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陳宜文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陳宜文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宜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3 分 ATM轉帳9萬9,8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8 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9元 16 謝佩宸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宸帳戶需有金流紀錄始能開通權限,請謝佩宸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謝佩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林昱汝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7,1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備註1: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備註2:轉帳金額記載不含手續費。 備註3:編號1至16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編號17被害人:113年度 偵字第5473號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辰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帳戶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所交付名下等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該等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昌秀蓉、洪敬倫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宗瑋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昌秀蓉、洪敬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昌秀蓉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敬倫之網路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該案附表編號16、編號8至11)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3年6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昌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酵素商品電商客服,致電昌秀蓉並對其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定新增訂單並且已經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將錯誤解除云云,致昌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分 4萬9,990元 簡宗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分 4,123元 113年6月5日18時21分 1萬2,015 2 洪敬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成員、名稱「黃冠中」、LINE暱稱「糖糖有點甜」等身分對洪敬倫誆稱:有意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購買方能交付門票云云,致洪敬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 1萬1,760元 簡宗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