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31-20241021-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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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93至100、111、125至12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甲○○、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3至100、125至127頁)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約定賠償之總額顯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電子錢包)及其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已認證幣託電子錢包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另案被告許鈺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92號偵查中)使用。嗣另案被告許鈺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幣託電子錢包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至8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丙○○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使甲○○、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甲○○於111年8月16日9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4400元,丙○○分別於111年8月16日9時54分許、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均匯至第1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前開帳戶轉匯至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定嶸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李定嶸使用其妻莊翊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後,李定嶸以電子錢包地址TGEEXBGDbec38aF4c1oZPgoaQ9a78gvpv1,轉帳交付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JqntvNcBjVkUkDkHCpgS2uy1VPTUH6X99,並以被告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購買手續費TRX,而隱匿、掩飾資金流向。嗣經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幣託電子 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幼兒園時期即認識之同學許鈺明,暱稱『玉米』,跟伊說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投資外幣,賺錢比較快,並可1個月獲利10萬元,伊依『玉米』的指示辦了幣託電子錢包及其下載APP之已認證手機,並將手機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證人李定嶸、莊翊穎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匯款憑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上開第1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莊翊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李定嶸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GEEXBGDbec38aF4c1oZPgoaQ9a78gvpv1交易明細、證人李定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該等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供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極高,仍因貪圖利益,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更因此取得對價2萬7000元,足徵被告主觀確存有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實難採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次提供幣託電子錢包之手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數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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