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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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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