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43-20241118-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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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有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游右任、李昱璇及鄭育佳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45至47頁),然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前述「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尚需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本案告訴人3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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