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44-20241115-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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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6725號、第1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淑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馬淑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配偶陳穎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登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友人林麗僑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檸檬味」之人使用,而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進賢、徐煒倫,造成蔡進賢、徐煒倫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馬淑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支付寶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進賢、徐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進賢匯款截圖、徐煒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穎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麗僑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檸檬味」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㈣被告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2、1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媒體、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蔡進賢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馬淑杰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進賢(有提告)詐騙,致蔡進賢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3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2年2月25日12時21分匯款3萬元至陳穎川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馬淑杰於112年2月24日20時43分匯款人民幣6449.56元、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匯款人民幣64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煒倫(有提告)詐騙,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9時5分匯款5萬元至林麗僑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5萬元係被告馬淑杰要用來償還積欠林麗僑之債務)。 馬淑杰於112年2月25日19時19分匯款人民幣1萬7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