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46-20241127-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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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彧銘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彧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轉匯帳戶「台新 銀行ATM 提領」之記載應補充為「台新銀行ATM 提領後再轉 匯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鄧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13 年度蒞 字第1912號)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 2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1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竟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 卷第77、103 至108 頁),且已繳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 53、135 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4 人達 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繳交犯罪報酬等情,均如前述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㈧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22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鄧彧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彧銘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乃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彧銘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以投資網路商店為由,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鄧彧銘所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待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彧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000元報酬,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告知他人,並替該人轉帳。 2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 4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遭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李家宇 (未提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9時14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0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9時45分許 5萬15元 (含手續費) 2 趙家隆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53分許 10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7時12分許 2萬15元 (含手續費) 3 劉嘉訓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4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4 劉冠呈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39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3日2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7時34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ATM提領 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 5,000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912號 被 告 鄧彧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實一第2-3行)。 二、茲【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騙李家宇、 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使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5-7行)。 四、茲【更正】為:「,詐騙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 等人(下稱李家宇等4人),使李家宇等4人信以為真,《因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待李家宇、趙家 隆、劉嘉訓、劉冠呈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8-12行)。 六、茲【更正】為:「待李家宇等4人匯款後,鄧彧銘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家宇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告訴人趙家隆、劉嘉訓、劉冠呈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7行)。 八、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家宇等4人,係侵害李家宇等4人不同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