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47-20241126-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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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欣嫆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尚靜部分) 轉(匯)入帳戶欄「南投農會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銀行帳戶」(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01393號卷第14至17、22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欣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0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60多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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