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投金簡-149-20241126-1
字號
投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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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鈞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呈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0、73至82、107至11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臺灣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楊可欣」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張宥涵、詹元綸、郭雅琪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81、107至113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臺灣銀行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